论文提要:监察赔偿制度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适时建立监察赔偿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借鉴行政赔偿、刑事赔偿的相关经验,克服性质定位、体制机制以及立法上的困难,遵循法定性、正当程序、有利于受害人以及分别赔偿的原则。修改《国家赔偿法》,增加监察赔偿一章,确立监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将受害人以及相关人员纳入赔偿请求权人范围,确立以过错责任为主、结果责任为辅的赔偿归责原则,厘定合理的赔偿范围以及建立完备赔偿程序,以保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主要创新观点: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监察赔偿制度,使得被调查人的监察赔偿求偿权无法得到保证,所以监察赔偿制度的建立迫在眉睫。本文以现有刑事赔偿制度、行政赔偿制度为参照,拟就对建立监察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对建立监察赔偿制度的相关构想,以期对建立监察赔偿制度有所裨益。
以下正文:
一、建立监察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一)建立监察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监察赔偿制度虽然尚未建立,但是其对完善监察体制改革、规范监察调查行为有着重要作用,建立监察赔偿制度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是必要的。
首先,建立监察赔偿制度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保障入宪表明我国已经确立了人权保障的理念。相应地,我国就要承担起保护公民人权的义务,其中就包括免受国家的侵害。因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损害的,国家必须予以赔偿,这是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①]
其次,建立监察赔偿制度是制约公权力的要求。法国《人权宣言》有言:对人权的无知、健忘和蔑视,是公共灾难和政府腐败的唯一根源。监察权作为新兴的一项国家权力,我国对其的制约监督机制仍不是很完善,容易导致监察权的滥用。建立监察赔偿制度,赋予被调查人请求赔偿权和取得赔偿权,利用私权利制约公权力。[②]
最后,建立监察赔偿制度是规范监察机关调查活动的需要。监察机关享有多项限制或剥夺被调查人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调查措施,但是对其监督却很微弱。即使是剥夺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监察法》仅规定了采取留置措施的批准程序以及发现留置措施不当时应当及时解除,没有规定其他监督措施。同时,监察机关的监察调查行为不适用《刑事诉讼法》,使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监察机关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法通过刑事赔偿或者其他赔偿制度得到救济。相应的,其他国家赔偿机制也无法对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进行制约和监督。在这种情况下,监察机关滥用职权,违规采取调查措施,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将无法进行制约。建立监察赔偿制度,将监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将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督促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调查职权,有利于规范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
(二)建立监察赔偿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1.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监察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法律依据
我国《监察法》规定了对监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被调查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该规定作为一条概括性规定,为我国建立监察赔偿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国家赔偿法》也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该规定对国家机关承担赔偿义务作出了一般规定,监察机关作为我国新设的国家机关应当履行国家赔偿的义务,同时该规定也为建立监察赔偿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所以,从以上两部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建立监察赔偿制度在法律上是完全可行的。
2.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制度为监察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经验借鉴
我国于1994年颁布《国家赔偿法》,确立了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制度,对行政赔偿、刑事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权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以及赔偿标准、方式等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定期地发布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对行政赔偿、司法赔偿制度进行完善。目前,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与刑事赔偿制度已日臻成熟,仅2018年,全国法院就审结了国家赔偿案件1.5万件,保障了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起到了良好的监督作用。行政赔偿制度与刑事赔偿制度的良好运行为建立监察赔偿制度提供了借鉴经验,建立监察赔偿制度在制度设计上是可行的。
3.纪检监察机关内部的机构划分为监察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组织保证
我国监察机关实行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的模式,共同维护党纪国法,实施对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的职责。这种模式下对区分纪检机关的执纪行为与监察机关的执法调查行为造成了困难,但是纪检监察机关内部进行了机构划分,为区分相关职责提供了组织保证。
二、建立监察赔偿制度的障碍与克服
如第一部分所言,我国建立监察赔偿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建立监察赔偿制度没有任何障碍。目前,我国对建立监察赔偿制度还存在监察机关定位不准、体制机制以及立法等方面的问题,阻碍监察赔偿制度的建立。下面笔者将就这几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
(一)定位:对监察机关的性质认识不足,缺乏准确的定位
建立监察赔偿制度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监察委员会的定位问题。监察委自成立之日起其性质及定位就一直众说纷纭,有的认为监察委是“政治机关”,[③]有的认为监察委是“政法机关”,[④]有的则认为监察委是专门的监督机关。[⑤]监察委的不同定位导致监察赔偿出现不同的定位,包括直接适用行政赔偿的规定,或者根据的不同的调查措施和调查阶段分别适用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的规定。在这种争议下,使得我国监察赔偿制度迟迟没有清晰定位,也使得监察赔偿立法困难重重。
笔者认为应当将监察委定义为监察机关。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各级监察委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此条规定赋予了监察委清晰的定位,监察委区别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是独立的监察机关。相应地,应当建立独立的国家赔偿制度,以与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职责相对应。因此,我们应当明确监察委作为监察机关的定位并建立与之职权相匹配的国家赔偿制度。
(二)职责:监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混乱,没有进行职责区分
如前所述,监察机关采取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的模式,且也在内设机构上进行了相关划分,但是监督检查室与审查调查室的职能也有所交叉,纪检机关的执纪行为与监察机关的执法行为还是存在重叠现象。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机关,而不包括党的机关,这种设置没有在部门名称上进行职责区分,导致在监察赔偿过程中无法区分是监察委还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侵害了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给是否能够得到监察赔偿以及监察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造成混乱。所以应当对监察机关内设机构进行职责、名称上的区分。
笔者认为应当将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进行内部划分,从而进行立案分流,严格区分违反党纪案件和违法行政纪律以及刑事犯罪的案件。同时在监察机关内部可设置以下部门:监察立案部门、职务违纪违法监察部门、职务犯罪监察部门(以下合称“案件监察部门”)、留置执行部门、反腐败国际合作部门、内部监察部门、留置执行监督部门。做好权限划分和职责划分,保障监察赔偿制度的顺畅运行。
(三)立法:对监察赔偿制度没有立法规定,缺失法律规定
目前,《监察法》只有一条对建立监察赔偿制度进行了规定,《国家赔偿法》也没有对监察赔偿进行规定,导致我国建立监察赔偿制度于法无据,这是我们建立该制度的最大阻碍。一个制度的建立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即使这个制度是多么完美也是非法的,没有法律效力的,所以目前我们的当务之急是在法律中对这一制度进行明确并对其实施进行规定。
笔者认为,《监察法》作为统领监察工作的基本法律,对监察法的某一领域进行详细规定是不现实的。同时,监察赔偿属于国家赔偿范畴,在《监察法》中规定也是不适宜的。监察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一种形态,单独制定一部“监察赔偿法”也是没有必要的,我们可在《国家赔偿法》中增加“监察赔偿”一章,对监察赔偿的赔偿范围等相关事项进行规定,在赔偿标准、赔偿方式上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最终形成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与监察赔偿并行的国家赔偿体系。
目前,性质定位、体制机制以及法律缺失是阻碍我们建立监察赔偿制度最大的三个问题,我们只有在解决这三个问题的基础上才能建立好监察赔偿制度。
三、建立监察赔偿制度的思路与原则
前文已述我国建立监察赔偿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那么我国监察赔偿制度的建立应当遵循怎样的思路与原则呢?
(一)建立监察赔偿制度的思路
为了规范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建立监察赔偿赔偿制度。首先,在《国家赔偿法》增设“监察赔偿”一章作为第四章,将监察赔偿制度在基本法律中确立起来;其次,将监察机关确定为监察赔偿义务机关,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侵犯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由监察机关承担赔偿义务;再次,将留置、查封扣押、搜查等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权以及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的调查行为纳入到监察赔偿范围内,对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实施监察调查行为给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赔偿;最后,建立监察赔偿程序,受到监察调查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受到侵害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监察机关申请监察赔偿,监察机关拒绝赔偿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未予答复的,可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监察赔偿之诉,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二)建立监察赔偿制度的原则
建立监察赔偿制度除了要破除性质定位、体制机制的障碍,制定或修改相关法律法规,还要遵循相关原则。笔者通过考察行政赔偿制度与刑事赔偿制度,并结合监察赔偿实际,认为建立监察赔偿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法定性原则
法定性原则是指监察赔偿标准、监察赔偿程序、监察赔偿范围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及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开展监察赔偿工作。监察赔偿标准法定。为了保证受害人能够公正地得到赔偿,防止监察机关滥用职权少赔甚至不赔,我国在建立监察赔偿制度要统一的监察赔偿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城乡人均收入以及其他因素确定每年的赔偿标准,监察机关要遵照执行,不得私自改变监察赔偿标准。同时也有利于提高权力运行的透明度与确定性,从而减少权力滥用,避免权力行使的肆意性。[⑥]
2.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是指为了保障监察赔偿制度的实施,我们应当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监察赔偿程序,以实现监察赔偿的目的。构建正当的监察赔偿程序,实现调查权与审查权相分离,保障受害人的申请权、异议权、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且配套规定回避、合议等审查制度,形成申请、审查、决定等一整套的监察赔偿程序,并且在审查监察赔偿案件中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
3.有利于受害人原则
有利于受害人原则是指在进行监察赔偿立法以及在以后的监察赔偿制度实施过程中,对相关有问题有争议或者对法律实施有不同观点时,应当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制定、实施法律。监察机关集合了国家的反腐败力量,并且配套了多项剥夺、限制被调查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调查措施,被调查人在监察机关面前显得弱小无助,监察机关一旦违法行使职权将会给被调查人带来无法挽回的危害。同时,国家侵权损害,受害人遭受的是十足的损失,但国家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金,对整个国家而言是九牛一毛,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作为救济受害人的赔偿制度,应当坚持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⑦]
4.分别赔偿原则
分别赔偿原则是指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出现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情形时,应严格区分监察调查行为与刑事诉讼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对涉及监察机关行使调查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由监察机关承担赔偿义务;而涉及司法机关行使刑事诉讼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由司法机关承担赔偿义务。
四、建立监察赔偿制度的若干构想
(一)确定监察机关为监察赔偿的义务机关
在监察赔偿制度建立的过程中,由谁来承担赔偿义务是我们应当首要解决的问题,从现在监察机关职权以及行政赔偿、刑事赔偿的实践来看,笔者认为应当由监察机关承担赔偿义务。
首先,监察权是监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在本次监察体制改革中,监察机关整合行政监察权以及反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反腐败职权,形成与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相平行的监察权。同时,监察委实现了对行使公权力的工作人员的全覆盖监察。[⑧]监察权作为监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因行使监察权造成损害的,由监察机关承担赔偿义务是无可厚非的。
其次,违法不当行为是由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作为享有监察权的监察机关,法律为其配套规定了留置、查封、扣押、冻结、限制出境等剥夺、限制人身权、财产权的调查措施,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监察调查过程中易出现滥用职权、越权、擅权等行为,侵犯被调查人以及相关单位的合法权益。违法不当行为是由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权实施的,其行为造成损害应当由监察机关承担赔偿义务。
最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不当行为造成了侵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后果。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监察权的过程中擅权、越权、滥权,实施违法不当行为,侵犯被调查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由监察机关承担赔偿义务。
(二)确定合理的监察赔偿请求权人范围
1.受害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直接作为监察赔偿请求权人。
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不仅包括接受监察调查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还包括协助监察机关调查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接受监察调查或者协助监察调查的直接当事人,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是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着最直观的感受。同时,他们也是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违法不当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将其纳入到监察赔偿的赔偿请求权人是无可厚非的。
2.受害的公民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以及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作为监察赔偿请求权人。
受到监察调查或者协助监察调查的公民因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不当行为死亡或者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曾造成公民合法权益损害的,公民在请求赔偿前死亡的,监察机关并不因此免除赔偿责任,公民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作为赔偿请求人向监察机关申请赔偿。同时,每一个公民都有着抚养、赡养等扶养责任,为了让受害公民扶养的亲属能够得到妥善的安置,我们应当允许与受害公民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作为赔偿请求权人,以保证受扶养的亲属正常生活需要。
3.受害法人、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承受人作为监察赔偿请求权人。
受害公民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以及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来请求赔偿,相应的,因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的违法不当行为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监察机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时如果有相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了受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那么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监察赔偿请求权人向监察机关申请国家赔偿。
(三)确立过错责任为主、结果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监察赔偿制度的基石,采用哪种原则直接影响赔偿范围,赔偿程序等问题。[⑨]综合我国监察和国家赔偿立法,笔者认为监察赔偿应当采取以过错责任为主,结果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
其一,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职务行为是有过错的,国家才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赔偿中确立了违法责任,但是我们要认识到《国家赔偿法》是侵权法的特殊分支,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监察赔偿的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相统一,具有合理性且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⑩]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所以在监察赔偿确立过错原则作为归责原则是合理的。同时,监察机关承继了行政监察的全部职责,而且《监察法》中规定的大部分监察行为与行政行为相似,所以应当确立过错原则作为归责主原则。过错责任不以违法为前提,只要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过错并且造成被调查人及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后果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结果责任。前文讲到,我国监察机关实施的大部分监察行为与行政行为相似,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也有一部分行为与刑事赔偿中的行为相似,即留置措施。留置措施一项剥夺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强度与拘留、逮捕无异,但期限却比拘留、逮捕时间长。所以对于留置措施的赔偿原则应当与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赔偿归责原则相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刑事赔偿适用结果责任,在该归责原则下只要公安司法机关错误地执行刑罚等侵害受害人合法权益行为被后来裁判予以改正且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问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也不论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11]因此,在监察赔偿中,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被调查人采取了留置措施,最后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不起诉或者经法院宣告无罪终止刑事责任,无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监察调查行为兼具行政行为与刑事强制措施的特征,同时大部分调查行为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所以在监察赔偿中要采取过错责任为主,结果责任辅之的归责原则。
(四)厘定监察赔偿范围
确定了监察赔偿义务机关、监察赔偿请求权人和监察归责原则后,我们还要厘定监察赔偿范围,为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赔偿和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提供依据。
其一,应予赔偿的范围
根据《监察法》关于监察调查措施、监察权限的规定,笔者认为监察赔偿中应予赔偿的范围如下:
1.侵犯人身权的行为
首先是涉及留置措施的赔偿范围。留置措施作为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中唯一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12]也是最容易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调查措施。纳入到监察赔偿范围的涉及留置措施情形包括:一是违法采取留置措施,《监察法》对监察机关实施留置措施规定了严格的适用对象、期限以及程序,监察机关违反《监察法》的规定,对《监察法》规定以外的人员采取留置措施、超过《监察法》规定的留置最大期限即六个月对被调查人羁押以及未按《监察法》规定的程序采取留置措施的都属于错误的采取留置措施,导致受害人失去人身自由的,应当给予赔偿。二是采取留置措施后,监察机关撤销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不起诉、经人民法院宣告无罪或者免除刑事责任。在此种情形下,被调查人以及相关涉案人员是没有任何责任的,其人身自由是不应当受到剥夺或者限制的,监察机关虽然采取留置措施合法,但因其剥夺了没有任何过错的人的人身自由,所以应予赔偿。但是要注意的是出现检察机关不起诉、经人民法院宣告无罪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时,如果受害人仍违法政纪处分的相关规定,监察机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错误地采取限制出境行为。《监察法》赋予了监察机关对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的调查措施,同时由于限制措施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非涉案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或者应当解除而不予解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们要注意的是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因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权的直接损失才能给予赔偿。
最后,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殴打、虐待行为或者唆使他人殴打、虐待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履职,遵守相关规定,以上行为是严禁行使的行为,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上述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监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侵犯财产权的行为
首先,错误地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措施。《监察法》第23和第25条赋予了监察机关享有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文件资料等措施并且对实施程序、保管措施等进行了规定。监察机关错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有以下情形:一是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程序规定,监察机关违反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查封、扣押、冻结与本案无关的财物造成损害的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未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尽保管义务的。《监察法》规定:对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管手续,妥善保管相关财物或文件,保证受保管财物的安全与完整,不得设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三是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没有及时解除的。监察机关对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等财物应当及时解除相关措施,没有及时解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错误地采取没收、追赃、退赔等措施的。《监察法》第46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该项措施为了防止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接受违法经济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国家的合法权益。但是接受监察调查的被调查人以及相关涉案人员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是与本案无关的人员,监察机关错误地采取上述调查措施造成财产损害,监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里要注意的是,对于涉及犯罪的案件,监察机关在已经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将相关财产移送司法机关后,相关财产出现损坏、毁灭等其他情形的,监察机关不再承担监察赔偿责任,相关权利人可申请刑事赔偿。
3.错误地给予政务处分的行为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可以对被调查人作出政务处分的决定。由于监察机关主要是对国家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所以监察赔偿不可避免地要涉及政务处分的赔偿。因此,监察机关错误给予国家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行为也应纳入到监察赔偿的范围。
其二,不予赔偿的范围
在某些情形下,国家免除赔偿的责任。在监察赔偿领域,免除国家赔偿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 因公民自身原因造成损害的。一是公民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其他违法犯罪证据而使自己接受监察调查措施的;二是公民自杀、自残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和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被留置的。
3.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依据责任自负原则,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造成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与国家行为无关,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五)构建完备的监察赔偿程序
程序是监察赔偿制度的外在呈现,是对该制度能够正确实施的保证。为了更好地规范监察赔偿行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就构建监察赔偿程序提出以下构想:
其一,申请程序。受害人或者其他监察赔偿请求权人认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相关损害,可以向作出监察行为的监察机关申请国家赔偿。作为作出监察行为的监察机关,能够更了解监察行为的实施情况,有利于快速准确地判断其行为是否有过错,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审查程序。监察机关在接到监察赔偿申请后,应当交由监察机关内部的法制部门或者内部设立的其他部门进行及时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实施监察行为的工作人员以及赔偿请求权人的意见,并且可以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
其三,决定程序。受理赔偿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监察机关经审查后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规定时间内送达赔偿请求人。监察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其三,复议程序。赔偿请求人对监察机关在规定时间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监察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以及对赔偿项目等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监察赔偿的监察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议。对于省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监察机关申请复议;对于国家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向国家监察机关所设置的专门机构申请复核。
其四,司法程序。《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通过诉讼进行司法程序,而刑事赔偿则通过非诉讼方式进入司法程序。监察赔偿作为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都不同的赔偿制度,选择司法程序就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考虑到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的情况以及赔偿请求人如何能够更好更快地实现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可采取类似刑事赔偿的方式。
五、结语
监察机关作为新设置的国家机关,在享有宪法与法律赋予的职权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监察赔偿就是其中之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实施的侵犯被调查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监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应当尽快修改《国家赔偿法》,在其中增设监察赔偿一章,对监察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权人、赔偿范围、赔偿程序等一系列的相关事项作出明确规定,以保证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
调研单位抚松县人民法院:第一作者:杨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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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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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10-14 12:5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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